玉米科学

基于案例分析的玉米品种权维权问题、启示与建 

来源:玉米科学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1-04

近几年,随着我国玉米种子产业化、规模化与市场化发展,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许可的数量显著增加,品种权的侵权案件、权属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1],相当多的权利人由于维权失败而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权利人亟需加强品种权维护和法律风险规避工作。本文选取了3个较为典型的玉米品种权属纠纷案件,分析案例所反映的品种权管理和维权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和建议,为种子企业和科研单位的品种权维权工作提供参考。

1 品种权纠纷案件回顾

1.1 吉祥1号玉米品种权维权案

2012年12月22日,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种业”)发布公告称已与武威市农业科学研究院签署《玉米杂交品种吉祥1号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敦煌种业以2 680万元受让吉祥 1 号独家生产经营权[2]。然而,由于市场上多家公司生产经营未经授权的吉祥1号玉米品种,敦煌种业的权益受到极大损害。2012年1月起,敦煌种业将河南弘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武威市武科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郑州赤天种业有限公司等涉嫌侵犯吉祥1号品种权的种子企业提起三起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201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敦煌种业三起诉讼的再审申请[3-5],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维权失败使敦煌种业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1.2 大丰30玉米品种权侵权案

2015年3月,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种业”)控告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丰种业”)和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种业”)侵犯“先玉335”品种权案二审败诉。大丰30是利用先玉335的母本PH 6 WC和Mo 17配制组合“PH 6 WC/Mo 17//PH 6 WC”后,经多代选育而成,父本与先玉335的父本相同,都是PH 4 CV,因此,大丰30与先玉335的遗传背景非常接近。最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的DUS测试报告为依据,即大丰30与先玉335比较,大丰30具备特异性,大丰30和先玉335不是一个品种,判定大丰公司生产、农丰公司销售的涉案“大丰30”不存在侵权行为[6]。

1.3 郑单958玉米品种权纠纷

2015年10月26日,万象德农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7]: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博士种业”)于2014年8月19日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对该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德农种业”)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河南农科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文简称“郑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郑州中院对金博士诉北京德农及河南农科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德农公司侵犯了金博士公司对“郑58”玉米品种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判令其赔偿金博士公司4 950万余元,被告河南农科院对上述赔偿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 品种权纠纷案件反映的主要问题

2.1 品种权申请保护不及时

随着种子市场上玉米品种数量增加,市场竞争加剧,多数玉米品种从推广到退市的品种生命周期呈缩短趋势,一个品种从申请到授权要需要经过3~4年时间,如果没有及时申请和获得品种权,如果品种生产经营过程中遭受侵权,会不利于品种维权工作开展。申请保护不及时还可能会使品种丧失新颖性,而不能获得授权。大丰30玉米品种权侵权案中,先玉335的父本PH 6 CV、母本PH 6 WC都没有申请保护,如果这些亲本申请了保护并获得授权,那么大丰种业直接利用PH 4 CV生产大丰30的行为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那么就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品种权益。

2.2 品种保护工作基础薄弱

在郑单958玉米品种权纠纷案例中,河南农科院是郑单958的品种权人,但不是郑单958母本——郑58的品种权人,郑58最初的品种权人是河南省荥阳市飞龙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1月1日获得授权, 2007年7月1日,郑58品种权由飞龙公司转至张发林,2009年5月1日,又由张发林转至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8]。由于郑58的品种权不属于河南农科院,因此,受让人不仅要获得郑单958的生产经营权,还要经过郑58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才能合法生产销售郑单958。案例暴露了受让方知识产权意识不强,对郑单958相关的品种权信息收集掌握不足,没有意识到到郑单958繁制过程中重复使用郑58所涉及的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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